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0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在洋河镇买一套房屋,本由被告在家居住抚养小孩,但被告经常不固定居住,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因为家庭闹过很多矛盾,我们经常吵架、打架。之前我们在一块打工,原告经常暴力。今年7月份,因孩子看电视,他吵孩子,我同他争吵几句,他拿皮带打我,我报了案,考虑到小孩及家庭,没让派出所来。之后,我就到信阳打工,原告及家人不管不问,现在还起诉我离婚。如果原告同意房屋归我,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并支付抚养费,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20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2010年10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在生活琐事上双方经常争执。2014年7月12日晚9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胡某某对进行殴打后,被告就到信阳打工不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