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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才诉被告张绪明、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张玉才,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绪明,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张玉才,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绪明,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
负责人李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才诉被告张绪明、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张绪明、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绪明驾驶鄂EZ6F62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行驶至行政审批大厅对面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祼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8天。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887.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绪明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辩称:1、医疗费部分应核减20%;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5、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按480元计算比较合理;6、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7、营养费、误工费请求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绪明驾驶鄂EZ6F62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行政审批中心对面路段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张玉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玉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被告张绪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才无责任。被告人财保宜昌东山部承保鄂EZ6F6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玉才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8737.55元,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适时取出固定(需治疗费用约8000元),全休3个月。2013年12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才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玉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玉才举证交费票据57张,票面金额合计为570元。
另查明:原告张玉才系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董岗村居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随其子张成龙迁居信阳市羊山新区龙江居委会社区,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持续居住、务工的时间均在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鄂EZ6F62号轿车行车证;(四)原告的住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五)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六)购房合同,龙江居委会证明,刘磊、井凤山、刘新霞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七)卢万亮、吴保伟书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八)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绪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按下列规则进行赔偿,由被告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张绪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确需8000元的事实,对其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医疗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合理提示及必要说明义务,对其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8737.55元;(二)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79.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9.50元/天×48天(住院天数)=3816元;(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信阳市当地经济发生发展水平,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123天(定残日前一天)=9840元;(四)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15元/天×48天=72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六)原告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其多个邻居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路程、住院天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6元、误工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73952.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8737.5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1857.55。被告张绪明所垫付的赔偿款,在执行时结算,剩余部分由原告张玉才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主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6元、误工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73952.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才医疗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8737.5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等合计11857.55;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绪明先行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在执行时予以结算,剩余部分,由原告张玉才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张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张玉才负担125元,被告张绪明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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