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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易伟,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易伟,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伟诉称,2013年8月20日13时,原告驾驶湘A71J72号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01公里时,在超越艾纪念驾驶的豫QKQ315福田牌小型汽车,违法变更车道,与行车道正常驾驶的豫QKQ315福田牌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易伟、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伟负全责,艾纪念、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无责。
经了解,豫QKQ315福田牌小型汽车车主是张雪洋,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湘A71J7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艾纪念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5437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垫付医疗费4106元,垫付车损6700元,合计1705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车损过高,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
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易伟驾驶其所有的湘A71J7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01公里时,在超越艾纪念驾驶张雪洋的豫QKQ315福田牌小型汽车,违法变更车道,与行车道正常驾驶的豫QKQ315福田牌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易伟、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伟负全责,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无责。
事故发生,易伟与艾纪念达成调解协议:1.豫QKQ315、湘A71J72车维修费凭有关部门评估后凭票由易伟承担。2.豫QKQ315、湘A71J72施救费凭票由易伟承担。3.易伟、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四人的检查治疗费由艾纪念承担1000元,车辆损失艾纪念承担对方100元,余额凭票由易伟承担。湘A71J72、豫QKQ315车辆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评估车损为154370元,6700元。为此,易伟花去医疗费507.5元,分别垫付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的医疗费为1467元,1067.5元、1064元,支付艾纪念车损6700元,湘A71J72的施救费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湘A71J72的车损评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湘A71J72车复勘及受损维修费用”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对湘A71J72号车进行了复勘。2.根据湘A71J72号车的实际维修情况,该车的实际维修费75242元,由于未开具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即维修费为64309.4元。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9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易伟认为:一、该鉴定意见书中将部分配件一旧件价格来鉴定及其不合理。该鉴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原告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且该鉴定车辆本身即为新车,若以维修更换旧件鉴定,严重造成鉴定车辆贬值。二、该鉴定意见书不应扣除维修费用增值税,因其不属于鉴定范围,且异议人对鉴定车辆系进行临时维修,并未修理结束,无法取得相应发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将维修费用增值税扣除。三、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普遍超低,按照常理,此类价格无法在一个最普通的修理厂完成修理,应以4S店的维修价格标准鉴定。四、鉴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不仅包含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也包括汽车修理而应当支出的工时费等相关费用,但在该鉴定意见书中也未表明,不符合法律处规定。
另查明,易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险限额均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张雪洋的车辆在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雪洋已付易伟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易伟撤回对张雪洋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易伟驾驶车辆与艾纪念驾驶张雪洋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易伟、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四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易伟负全责,任胜明、任雪清、郭加方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易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张雪洋的车损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花费3598.5元,自行支付医疗费票据2张,花费507.5元,扣除张雪洋已付1000元外,还余3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易伟的车损,原告诉请157340元,向本院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一份,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湘A71J72号车的实际维修情况,该车的实际维修费75242元,由于未开具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即维修费为64309.4元。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但易伟的车辆经鉴定实际维修费75242元,不宜扣除增值税部分,理由易伟是否缴纳增值税与本案无关,故易伟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实际维修费75242元。易伟另诉请评估费和交通费一项,因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对方异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易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6元,2.垫付张雪洋的车损6700元,3.易伟的车损75242元,4.施救费12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87728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易伟垫付张雪洋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易伟的其他损失:易伟的医疗费507.5元、垫付的医疗费2598.5元、张雪洋的其它车损4700元,交通费300元,易伟的车损75242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84548元。两项总计86548元。
二、鉴定费19400元,原告易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易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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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冀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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