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吃喝嫖赌、不务正业。2012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责任田;有共同财产四间瓦房,请求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曾掌管被告的工资卡三年,因被告要回工资卡,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如原告要求离婚,应将掌管工资卡期间的被告工资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没有原告的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于1994年2月1日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二人婚后生育两女陈某乙、陈某丙,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责任田及四间瓦房。庭审中,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感情不和,支持母亲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四间瓦房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责任田涉及到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以及承包地的调整,原告可向土地的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瓦房的分割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称原告拿走了其三年的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