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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全喜诉被告曹海宪、许昌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李全喜,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宪,男,成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李全喜,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宪,男,成年,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勇,经理。
原告李全喜诉被告曹海宪、许昌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被告曹海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喜诉称,自2013年年初,原告受雇被告曹海宪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以南、南智慧大道以西的许昌汇通商务苑小区、被告永安公司的G楼4号楼工地从事支模板劳务。2013年4月14日早上,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到许昌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10月13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属九级伤残。
被告永安公司明知被告曹海宪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永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与被告曹海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117.22元。
被告曹海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仅是打工者,与原告是工友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并未从永安公司承揽工程,原告诉请被告曹海宪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海宪的诉请。
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喜为被告永安公司所属的许昌大正中央金座项目工地务工人员,从事支模板工作。2013年4月14日早上,原告在上班时,因马凳断裂而摔倒在地而受伤,随后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等。后住院治疗41天,住院花费15167.24元,门诊及药房花费149.65元,陪护租床费用205元;原告自认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勇垫付1300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休息三个月(需陪护1人),一年内不能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
2013年10月13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全喜因意外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约6000元-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38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XX居委会XX组住房一套。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李某某,2008年10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永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曹海宪,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海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李全喜在被告永安公司的建设工地从事劳务事实存在,二者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受雇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永安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存在侥幸心理,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确保安全后施工,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
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居住,长期在城镇生活,以在建筑工地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李全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25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原告作为建筑工地务工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89.7元/天(32746元/年÷365天)×182天(至鉴定日2013年10月13日前一天)=163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3年(至鉴定时被扶养人年满5周岁)×20%÷2人=19268.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60.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41天×2人+79.5元/天×90天(全休期间)=13674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工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鉴定费1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3332元的80%,即122665.6元。
二、被告许昌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喜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全喜对被告曹海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许昌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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