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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勇、原告胡瑞诉被告刘道成、被告李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勇,曾用名李大珠,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瑞,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燕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勇,曾用名李大珠,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瑞,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成,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延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原告胡瑞诉被告刘道成、被告李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及其与原告李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燕、被告刘道成、被告李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3时许,徐拢刚驾驶豫SA23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由北往南行驶,与沿新六大道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道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道成以及该三轮车上的乘客二名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李勇的伤情为:颅脑一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徐拢刚负主要责任、刘道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延伟是车主,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起诉要求三名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一)李勇:1、医疗费7048.81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1192.5元(15天×79.5元/天);4、误工费4650元(45天×3100元/天÷30天/月);5、交通费500元;合计13941.31元。(二)胡瑞:1、医疗费13043.18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护理费1749元(22天×79.5元/天);4、误工费15400元(140天×3300元/天÷30天/月);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124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3828.18元。
被告刘道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有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医疗费支付了8000多元,三轮车也受损,我已与徐拢刚达成赔偿协议,他方赔偿我12000元。若有赔偿能力我肯定赔偿,但我没有能力,应当由车主李延伟赔偿。
被告李延伟辩称,1、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所以两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两原告的请求过高,有法院依法核定;3、我向交警队交了垫付款35000元,两原告领取了23000元。
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按3:7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徐拢刚系被告李延伟的雇佣司机。2013年10月7日13时许,徐拢刚持B2驾驶证驾驶豫SA2397号重型特殊结构混凝土搅拌货车(B2驾驶证准驾车型涵盖该车型)沿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铂金丽都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新六大街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刘道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原告李勇、原告胡瑞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刘道成、李勇、胡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拢刚因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成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胡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勇被诊断的为:颅脑一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048.81元,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胡瑞被诊断为:1、颅脑一级损伤,(1)左侧头皮挫裂伤(2)左颞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043.18元,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2月25日,原告胡瑞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该所作出信德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瑞左侧第三、第五后肋及右侧第四、第五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勇向本庭提供了三明市日升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李勇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李勇在其单位已连续工作3年,职务为财务职员,年收入包括年终分红为37500元)、7—9月工资单(李勇每月实发工资为3100元)、旷工证明(载明李勇2013年10月7日至12月20日因车祸请假75天)以主张误工费;原告胡瑞向本庭提供了北京安驰畅通汽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载明胡瑞系其单位主管,月工资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能上班,停发该期间工资)、2013年7—9月工资表(胡瑞每月实发工资为3300元)以主张其误工费;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两原告还提供面额为380元连号出租车发票,以主张交通费800元,同时称还有票据丢失,三名被告只认可不超过100元。另查明原告李勇为信阳市罗山县农业户口,原告胡瑞为信阳市罗山县非农业户口。
被告李延伟所有的豫SA2397号重型特殊结构混凝土搅拌货车在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伟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纳垫付款35000元,其中原告李勇领取8000元、胡瑞领取15000元、被告刘道成领取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李延伟的雇佣司机徐拢刚持B2型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混凝土搅拌货车与刘道成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首先其应当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予以赔偿,其次对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客观事实,确定为李延伟承担80%、刘道成承担20%,李延伟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关于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一)李勇:1、医疗费,原告李勇提供有所住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故其请求的金额7048.8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两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尚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即为15天×50元/天=75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5天,需他人护理,其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为15天×79.5元/天=1192.5元;4、误工费,原告李勇提供有三明市日升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李勇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李勇在其单位已连续工作3年,职务为财务职员,年收入包括年终分红为37500元)、7—9月工资单(李勇每月实发工资为3100元)、旷工证明(载明李勇2013年10月7日至12月20日因车祸请假75天),足以佐证其误工事实、月收入金额,被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时间除住院时间外,出院时其主治医生根据病号的个体差异作出全休1个月的医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勇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为45天×3100元/天÷30天/月=4650元;5、交通费,原告李勇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3941.31元。(二)胡瑞:1、医疗费,原告胡瑞提供有所住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故其请求的金额13043.18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两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尚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定,即为22天×5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2天,伤情较重,确需他人护理,其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为22天×79.5元/天=1749元;4、误工费,原告胡瑞提供有北京安驰畅通汽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载明胡瑞系其单位主管,月工资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能上班,停发该期间工资)、2013年7—9月工资表(胡瑞每月实发工资为3300元)足以佐证其误工事实、月收入金额;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胡瑞主张的误工时间至2014年2月24日也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计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2月26日,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40天×3300元/天÷30天/月=15400元;5、交通费,原告胡瑞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有相应的事实及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2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瑞左侧第三、第五后肋及右侧第四、第五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为信阳市罗山县非农业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成因等因素支持5000元。合计82628.18元。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李勇的第1-2项合计为7798.81元,胡瑞的第1-2项合计为14143.18元,总合计金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酌情按比例分配为4500元、5500元。关于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解要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被告李延伟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等损失1064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余款3298.81元的80%,即2639元,合计13281元;
二、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被告李延伟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胡瑞医疗费等损失7274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瑞余款8643.18元的80%,即6914.5元,合计79659.5元;
三、被告刘道成赔偿原告李勇3298.81元的20%,即660元,赔偿原告胡瑞8643.18元的20%,即1728.6元。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延伟承担2000元,被告刘道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