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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庆龙诉被告许林军、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杨庆龙,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林军,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杨庆龙,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林军,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庆龙诉被告许林军、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龙的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许林军、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5时,司机李保全驾驶豫ST620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十六大街交叉路口向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保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往信阳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0.70元,住院45天,遵照医嘱全体4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原告常年在信阳市各工地和工友庸安林、刘纪林、刘永纲等一起从事建筑业,平均每天被告收入400元。原告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收入来源,如今,原告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导致家庭经济相当贫困。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损失价值约为800元。豫ST62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许林军,该车在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保险,所以车主许林军、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是当然的被告。原告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详见赔偿清单)计88570.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辨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对的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70%;二、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三、原告的误工全休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
被告许林军辩称:我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费用8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请求原告予以退还,从法院领取。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林军系豫STB62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5月12日5时50分,被告许林军雇佣的司机李保全驾驶该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七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杨庆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致原告杨庆龙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保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庆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第11、第12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并出血,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0201.70元(其中被告许林军垫付8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4个月、注意多休息,驾驶饮食营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车损为800元,该车因受损无法骑行,事故发生后拖至停车厂停放,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2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4张。
另查明:原告为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天目山棚户区项目部的工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请求由66000元变更为24750元,营养费请求由90元变更为33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地由88570.70元变更为5053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豫STB62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李保全驾驶证;(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清单;(四)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五)工资表、误工证明,垫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林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其雇员负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被告许林军依法对作为非机动一方的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许林军予以赔偿。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原记载的全休期间为3个月,但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已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病历修改方法予以修改,其修改行为合法有效,且修改后的全休期间与出院证载明的全休期间一致,因此,原告的全休期间应认定为4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0201.7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确需后期复查费用2000元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后期复查费用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45天(住院天数)=3600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45天=1350元;(四)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一并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165天=3300元;(五)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6个月的日平均工资,结合信阳市当地建筑行业的实际工资水平,酌定误工费按135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35元/天×165天=22275元;(六)车损核定为800元,停车费核定为220元;(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路程、住院天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275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175元。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许林军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1.7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00元]×80%=3881.36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可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275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1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龙医疗费201.7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00元等合计金额的80%,即3881.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许林军先行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剩余部分由原告杨庆龙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0元,原告杨庆龙负担190元,被告许林军负担8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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