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阮某某、杨某乙、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杨某甲,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杨某甲,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济民,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五建二安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耀,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阮某某、杨某乙、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阮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济民、被告河南五建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人,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河南五建二安公司承建的禾源贰号公馆1#楼工地校验梁底的过程中,被现场工地正在作业的塔吊掉下的方木甩下去,摔落到3米高的楼面,造成原告右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20日原告被被告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出院,去花去医疗费15319.62元,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支付1万多元后,再不管不问,后因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员工,而且该工程我也不是直接承包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当注意安全义务,其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我根据人道主义垫付了一万余元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的前九天是我派人护理的,对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阮某某辩称:我包王某某的活,杨某甲和我一起干活,我们是工友。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系阮某某和王某某直接雇请的工人,与我无关,原告的工资也是由二人支付的,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河南五建二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且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工程包给了杨某乙,杨某乙作为大清包应当对工程安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杨某甲在被告河南五建二安公司承建的禾源贰号公馆1#楼工地校验梁底过程中,被现场正在作业的塔吊摔下的方木甩下去,摔落在3米高的楼面上,造成原告右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15319.62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嘱全休半年,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第59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信阳市禾源贰号公馆1#楼承建方为被告河南五建二安公司,被告杨某乙作为大清包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杨某乙又将单项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木工分包给被告阮某某,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实际雇主。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前九天为他派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原告现有两位未成年子女,女儿杨某丙(2008年10月14日生)、儿子杨某丁(2012年9月5日生),原告母亲李某某1928年7月3日生,原告共有兄妹4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禾源二号公馆1#2#楼施工安全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所谓劳务合同也称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阮某某提供劳务,阮某某提供劳务费。据此,原告虽未与阮某某或其他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用工形式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阮某某作为实际雇主,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施工设施,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该施工环境存在一定风险,仍疏忽大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有被告阮某某承担80%为宜,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杨某乙、阮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河南五建二安公司、杨某乙、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分包或转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分别分包或转包,应当与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前九天其请人去护理,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确认如下:1.医药费15319.62元(王某某垫付),2.护理费1989.11元(25天×79.56元/天(护理行业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诉请)),4.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误工费10586.38元(定残前一天至2013年12月15日,按建筑业标准年32746元计算),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杨某丙6753.2元(12年×5627.7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下同)×20%÷2),儿子杨某丁9004.36元(16年×5627.73元×20%÷2),母亲李某某1409.93元(5年×5627.73元×20%÷4),10.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甲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应得到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8000元,11.后期治疗费6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80%即70411.17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15319.62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杨某乙、河南五建二安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