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甲,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5日生一儿子朱乙,现已成家。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因为琐事打骂,特别是被告在外酗酒后,回到家便殴打原告,公然扬言迟早要杀死原告。201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故意刁难,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2014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协商离婚,依然未果。这样的暴虐生活致使其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被逼无奈,多次想要自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5日生一儿子,取名朱乙,现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对其实施家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区府路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公章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梁某来居委会反映,她和爱人朱甲生气,朱用铁棒打人,在此以前多次打架,居委会主任胡娅、刘萃等一行多人到梁住处平桥镇平西路三合小区,对其进行调解,朱态度较差,也不承认错误,并撵我们出去。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的接出警登记表,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22时36分,110转警称三合小区有人砸窗户,经调查,砸窗户的人是报警人的丈夫,双方因小事生气,男的喝了1斤左右的白酒,其妻子将其关在门外,其丈夫就砸防盗窗,其丈夫叫朱甲,男,50岁,联系电话…。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子朱乙庭审时到庭作证称:父母二人经常生气打架,我父亲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庭判决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造成严重的人生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均和原件核对无异)、证人证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区府路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和接出警登记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儿子朱乙及其辖区的派出所、居委会证言为证,故对原告梁某提出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调查清楚,且原告要求对此另行处理,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就此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