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黄某,女,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作为“小作家杂志社”组织的夏令营明港片的负责人,原告帮信阳市文化中心屈刚老师带学生外出旅游时与被告认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5月10日和原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悬殊太大,相互间难以沟通,性生活不和谐。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严加控制,不让原告外出,不让原告接触异性,有时深夜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掐原告的脖子,用烟头烧原告的肚子,原告于2012年8月底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原告黄某再次起诉我离婚一案,现对此提出答辩如下;本人于2009年与原告黄某认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在原告的多次逼迫下于2010年9月与前妻沈峰离婚,并于2011年5月10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8月28日原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外已找到意中人,我在信阳市和她们俩已见过面了。原告起诉与本人年龄悬殊大难以沟通,性生活不和谐,根本不符合事实,因从2009年到2012年婚后,原告给被告发的恋爱短信就达几百条,我都有记录,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我已举证到平桥区法院。至于原告起诉本人在经济上严加控制,不让原告外出,不让原告接触异性,有时深夜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掐原告的脖子,用烟头烧原告的肚子,说我玩了九个女人,原告是我的九姨太,导致感情破裂,更是子虚无有,本人不予认定,本人请法庭做主,还我一个清白,驳回原告的这些子虚无有的理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逼我离婚和我结婚,我是真心实意和原告互敬互爱,可原告又提出离婚,我原本好端端的家庭,因我离婚而破碎。前年原告离家出走,我动用各种关系找原告,造成我经济困难,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依法给予我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理;原、被告均系民办教师。2009年,被告作为“小作家杂志社”组织的夏令营明港片的负责人,原告帮信阳市文化中心崔老师带学生旅游时与被告认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5月10日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平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加之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找原告,造成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