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鲁某某,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明港房管局职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遇事互不协商,仅半年以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几次。多年来,原告忍辱负重,看在小孩子的面子上始终没有下决心与被告离婚。经过考虑,双方以后已无和好的希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感情没有破裂,现小孩正在上高中,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我年纪也大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后平时缺乏语言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鲁某某兰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