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黎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恋爱。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告当时年龄已大,为结婚原告花了彩礼近贰万元,家庭贫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9年6月在外打工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王岗乡王岗村委会和王岗社区警务中队证明,公告样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刘 严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