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正月15日认识,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0月1日因结婚证丢失,又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现在上技校,于2005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现在上小学。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骂,并且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我小时候得骨髓炎留下残疾。婚后建两间平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于2005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遇事互不协商,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建两间平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八里村委会证明,公告样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4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家庭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费问题,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负担抚养费。 三、两间平房由原告高某某居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刘 严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