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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雅诉黄晓兰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高雅又名黄梓童,女,2013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星,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黄晓兰,女,1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高雅又名黄梓童,女,2013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星,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黄晓兰,女,1985年5月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高雅诉被告黄晓兰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其父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原告父亲高星与被告黄晓兰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8月底相识,同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婚礼”当晚开始,便与原告父亲玩起了“深夜离家不归”的游戏,被告隐瞒了与其同居之前曾有过的婚史,被告“深夜离家不归”是家庭便饭。2013年10月14日开庭那天,被告当着法庭的面把年仅3个月大的原告扔给了父亲,头也不回地逃离法庭,之后到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原告父亲为置办“婚礼”,花费彩礼四处借债20余万元,还有因疾病瘫痪在床的父亲,现在仅靠微薄的工资收入难以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持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首先认可原告是答辩人的亲生女儿,答辩人愿意尽自己所有努力来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但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按照答辩人目前的条件及处境明显过高,答辩人系农村户口,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来源,就连答辩人自己目前的生活还依靠年迈的父母亲来照顾。因此答辩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向女儿支付抚养费用,也就是每月200元以下为宜;二、答辩人借此机会想告诉一下女儿,答辩人与女儿如何沦落到今天的这种地步,希望女儿长大以后懂事后能够理解母亲的委屈和处境。更为荒唐的是作为父亲的高星竟能不认识自己的女儿,甚至申请了鉴定,在科学的依据下(亲子鉴定报告出来)其才被迫接受了女儿。这些,请女儿长大后考虑一下其父亲的所作所为,是否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高星与被告黄晓兰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8月底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雅,曾用名黄梓童。现跟随其父高星生活。原告出生后其父高星要求亲子鉴定,结果确定原告系其父高星与被告的亲生女儿。双方因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鉴于被告黄晓兰解除同居关系后,现在无住房,无固定收入,其身份是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30%比例计算,被告黄晓兰应定期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最高标准为每月219元,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晓兰每月向原告高雅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抚养到十八周岁。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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