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陈凤莲,女,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志,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吴祖耀,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陈凤莲诉被告吴祖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志,被告吴祖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莲诉称:2013年4月,吴祖耀和徐开山收购陈凤莲在游河姚湾的石子矿股权,因资金紧张拖欠现金,向陈凤莲打欠条355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支付。到期后,吴祖耀电话不接,欠款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吴祖耀返还陈凤莲欠款355000元人民币,利息87300元人民币,合计442300元。2、诉讼费由吴祖耀承担。 被告吴祖耀辩称:欠款属实,两张欠条共35.5万元(一张26.5万元,一张9万元),按原欠条执行,利息已付2万元,其余未还。 经审理查明:徐开山2008年7月购买陈凤莲等投资位于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的石子矿,欠陈凤莲石子矿股权53万元。后徐开山与吴祖耀等合伙开矿,每月支付陈凤莲利息。2013年4月1日,徐开山、吴祖耀与陈凤莲结算,吴祖耀欠陈凤莲本金26.5万元,利息9万元。当日吴祖耀给陈凤莲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欠款25万元,条上注明每月利息5000元;一张欠款10.5万元,条上注明2013年7月10号前还完,超期按利息还(2分)。事后吴祖耀还利息2万元,其余欠款经催要一直未还。 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押、冻结吴祖耀在信阳华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分红款45万元。二、对陈凤莲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户名陈凤莲,房产证号信明住字第5—3—75号)。 本院认为:吴祖耀欠陈凤莲人民币35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祖耀已支付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祖耀偿还欠原告陈凤莲人民币35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依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1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780元,由被告吴祖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斌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