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范瑞红,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李桂峰,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建果,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瑞红诉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桂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李桂峰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原告范瑞红的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李桂峰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果、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瑞红诉称:2013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姜二应驾驶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收路口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依法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二应驾驶豫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的房屋受损严重,产生安全隐患,为了不进一步扩大损失,我不得不将正在营业中的店铺停止营业修缮房屋,由此产生的停业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 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桂峰,该车挂靠于被告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桂峰,我公司申请追加李桂峰为被告,此车是李桂峰分期从我公司购买,车主是李桂峰,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应支持,车有保险我们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李桂峰辩称: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分期形式购买,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警队我押了5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直接损失,2、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本案原告所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姜二应持证驾驶豫K68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收路口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的卢磊持证驾驶豫SCC2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SCC236号车撞在路边范瑞红的房屋,造成人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瑞红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依法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范瑞红的房屋及其它财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12月2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信平价证损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43929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范瑞红房屋及其它财产的损失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期间,被告人寿财产许昌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2014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发退卷函,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范瑞红受损的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经营范围帆布绳零售、洗车、汽车装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港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94601004763(1-1),经营者为范瑞红,组成形式家庭经营。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局颁发的豫国税信明字411503197210143319号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范瑞红。豫K682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为李桂峰分期购买,实际车主应为李桂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0580001,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058000136。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姜二应驾驶豫K6829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豫SCC2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SCC236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在路边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瑞红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房屋及其它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K6829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桂峰,李桂峰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范瑞红要求被告李桂峰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房屋受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业损失,首先应当确定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时间以及营业损失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维修房屋施工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就营业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但原告的房屋受损及维修必定影响其的生产经营,其减少收入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其经营的性质应为批发和零售业,原告营业损失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房屋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日期是2013年12月2日,结合鉴定结论中修复房屋需要的工时,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房屋受损减少经营的时间为两个月为宜。豫K6829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瑞红的损失李桂峰承担的部分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营业损失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桂峰承担赔偿,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对李桂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范瑞红的损失计算为:1、房屋及其它财产损失按评估的43929元计算;2、营业损失按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60天,31485元/年÷365天×60=5175元;3、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范瑞红房屋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房屋和其它财产损失41929元,共计43929元。 二、被告李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瑞红营业损失5175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7175元。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范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桂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