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郭啟利,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海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 被告张浩,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崔义伟,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系张浩之姑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啟利诉被告潘海军、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被告潘海军、被告张浩委托代理人崔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4时0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在平桥区明港镇毛集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在335省道由西向东潘海军驾驶的豫S9970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啟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潘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啟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啟利被送到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侧筛窦积液,左额部部分软组织肿胀,左眶内直肌增粗,眶内壁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右侧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医疗费开支12103.74元,47天后出院,经评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潘海军(驾驶员)、被告张浩(车主)应当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浩对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1﹥医疗费12103.74元;2﹥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3﹥误工费13700元((47天+9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天(47天×30元/天);5﹥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7﹥价格鉴定费100元;8﹥车辆损失费15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0﹥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836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通过原告出具的证据,张浩只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和原告双方分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2、理赔时提供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供其要求的相关证据;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采用出院证记载时间,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25天。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出院后不满3个月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确实后再定。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法人代表为王韬,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但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00天;误工费应按服务业计算,79.56元/天。护理期限实际天数为25天,79.56元/天。车损经核查后由被告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潘海军、张浩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潘海军持证驾驶豫S9979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省道明港镇毛集路口西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郭啟利无证驾驶的助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啟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其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啟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啟利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1、轻型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撕毁伤、左眶内侧璧骨折并左眼损伤;2、右侧髌骨骨折并双膝关节损伤;3、胸部损伤。2014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医疗费12103.74元。被告已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作出(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啟利为十级伤残。郭啟利驾驶的豪爵摩托车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价值为1500元。郭啟利出事前在其丈夫汪涛所开的信阳市明港汪涛汽车修理中心工作。 豫S9979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浩,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5000000838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潘海军持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郭啟利驾驶的助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啟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郭啟利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对原告郭啟利的合理诉求,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张浩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划分责任,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主次责按3:7划分为宜。故对原告郭啟利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郭啟利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计12103.74元;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时间按医嘱的期限计算:29041元/年÷365天×(47天+90)=10899.72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29041元/年÷365天×47天×1人=3739.32元;5﹥;6﹥营养费20元/天×47天=9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车损1500元;9﹥价格鉴定费100元;10、拖车费300元。共计8078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郭啟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0899.72元、护理费373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计款75935.10元。扣除被告垫付8000元,郭啟利应得67935.10元; 二、被告张浩赔偿原告郭啟利医疗费2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共计4553.74元的70%=3187元。 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