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闫全强,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 被告彭永君,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 原告闫全强诉被告彭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至24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分五次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许诺两个月内(4月24日前)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要回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至24日,被告彭永君分五次向原告闫全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闫全强十万元整(从2月22日至2月24日分五次每次两万元共计十万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彭永君,2014.2.24。”后来被告彭永君外出打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彭永君向原告闫全强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永君应当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彭永君应当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闫全强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全强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永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发友 审 判 员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