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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荣英诉何献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陆荣英,女,汉族,1954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献伟,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 被告袁占国,男,1978年5月4日生。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陆荣英,女,汉族,1954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献伟,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
被告袁占国,男,1978年5月4日生。
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付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荣英诉被告何献伟、袁占国、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献伟、袁占国、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荣英诉称:2013年8月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袁占国持A2D证驾驶豫EK3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行驶至G107国道信阳市明港镇大世界西门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G107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陆荣英受伤,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2013年8月6日信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袁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占国拨打120送陆荣英到信钢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6天,出院后至今休养,医疗费开支27888.25元(其中原告垫支7288.25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至今未赔付原告其他任何损失。
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赔原告经济损失:一、1﹥医疗费27888.25元;2﹥误工费16749.52元(146天×2400元/月÷20.92天);3﹥护理费18980元(146天×130元/天);4﹥营养及伙补费2240天(56天×4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自行车430元。共计7228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2、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据三者险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对方损失的70%。3、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要求金额过高。其未构成伤残且事故中负有责任,不应全部支持其诉请。且原告在后期住院中很少用药,可能有挂床现象。5、原告计算错误,计算应先计算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然后减去垫付部分。6、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入院证、病历等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5天,临时医嘱上显示9月8号以后,原告用药就很少了,不具严肃性,是否存在挂床,请法院核实;全休三个月,时间过长;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主,被告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已垫付20000元。误工费时间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若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参加农林牧渔计算,若为城镇户口,误工费不应存在。护理时间应不低于住院时间,也没有医嘱说出院需要护理,护理标准不应以张继友证明为主;张继友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书写错误,其已超60岁。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列举发票是老发票,发票上无单位盖章,面额100元也过大;交通费原告举证与实际不符,不应支持。自行车发票未提供;自行车损因未鉴定,损失无法确定,法院应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未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用,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未伤残,不应支持。
被告何献伟、袁占国和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袁占国持A2D证驾驶豫EK3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行驶至G107国道信阳市明港镇大世界西门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G107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陆荣英受伤,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2013年8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袁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荣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陆荣英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足外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毁损伤;2、右小腿脱套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27888.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事故发生前,陆荣英在信阳市平桥区圆通安装有限公司后勤部门工作,月工资2400元。
豫EK3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病历、收入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袁占国持证驾驶豫EK3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陆荣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荣英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陆荣英因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EK333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陆荣英要求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EK333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陆荣英的损失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先划分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即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何献伟为豫EK3333号车的实际车主,故对何献伟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陆荣英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花费计27888.25元;2、误工费按陆荣英所提供的收入实际减少数额计算,天数计算到医嘱全休天数:2400元/月÷30天×(56天+90天)=11680元;3、护理费56天×79.56元/天=445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752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荣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4455.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计款26835.3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陆荣英医疗费178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共计20688.25元的70%,计款14481.78元,两项合计47523.61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陆荣英应得27523.61元;
二、驳回原告陆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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