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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鑫诉高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胡鑫,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高立付(又名高想),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胡鑫诉被告高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胡鑫,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高立付(又名高想),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胡鑫诉被告高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鑫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高立付向我借款19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现已超过一年时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令被告高立付偿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立付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立付原系租住原告胡鑫的房屋的房客。2013年2月9日,被告高立付以修车急需钱用找原告胡鑫借现金19000元,同日被告高立付向原告胡鑫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胡鑫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高立付,2013.2.9号”。原告胡鑫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4月还清,因被告借款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9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高立付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9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条上注明2013年4月付清,利息应从2013牟5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立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鑫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驳回原告胡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立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