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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大明诉王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程大明,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程大明,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程大明诉被告王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王建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S1311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石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大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豫S1311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0万多元,出院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且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了极大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1﹥医疗费100756.89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17175元((49天+180天)×75元/天);4﹥护理费44197元((49天+180天)×19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天(49天×30元/天);6﹥营养费4580元((49天+180天)×20元/天);7﹥伤残赔偿金148946.9元(22398.03元/年×19年×0.35);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2040元;10﹥价格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61965.79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4、医疗费被告公司只承担10000元。中心医院出院证最后“全修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字体与前面不一样,字是在章上所写,且与病历不一致,被告公司怀疑是假;对病历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超过60岁,不应提倡。原告劳务合同与单位证明均用发票专用章,而此章不具法律效力,且缺少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及工资是否减少情况;金港商务宾馆缺少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实际出入,只有工资表不够证明力,原告应提供缴税证明,且应提供单位扣罚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79.56元/天计算,且天数应为49天。伤残鉴定待被告公司回去汇报,若七日内被告公司不回复,可视为认可此鉴定;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18年,系数0.31。对车损报告,被告公司认为车辆并未达到全损,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车损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王建设答辩:我与原告就保险以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设驾驶豫S1311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石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大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大明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花医疗费3671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侧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4、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97069.56元。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2、每月拍片复查,骨折临床愈合后下床;3、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2万元;4、如出现股骨头坏死或骨性关节炎需行人工关节置换,费用5万元;5、不适遂诊或及时联系;6、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3月23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号评定程大明伤情为十级、八级伤残。程大明所驾驶的爱普森电动车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损字(2014)第024号确认估损总值为2040元。原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程大明在信阳市明港金港商务宾馆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900元。其女儿程永朵系信阳市浉河区安子新家政服务部高级月嫂,月工资58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三个月在家照顾其父亲,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
豫S1311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设,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13411507000334000317。
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又提出申请,要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收入来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调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入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制造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费票据、赔偿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建设持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大明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程大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程大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对原告程大明的合理诉求,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王建设的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划分责任,故对原告程大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程大明与被告王建设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收入来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调查,在庭审中未提出,因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程大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计100756.89元;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19年×32%=136180元;3﹥误工费按收入减少数额计算,时间按医嘱的期限计算:1900元/月÷30天×(49天+180)=14502.57元;4﹥护理费按医嘱计算期限,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29041元/年÷365天×229天×1人=18219.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6﹥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7﹥差旅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7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医嘱的费用酌定20000元,11、车损2040元。共计31284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程大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车损2000元,计款122000元;
二、原告程大明与被告王建设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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