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翁家兵,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 被告程新生,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王红军,信阳市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家兵诉被告程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家兵、被告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板预制板,双方签订了《预制构件供货协议》,约定了购货的数量、付款办法等。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欠款凭证一份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的欠款凭条没有《预制构件供货协议》相印证,且欠款凭条上有涂改痕迹,记载数额与原告诉请也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程新生在原告翁家兵处购买楼板预制板,原告翁家兵写明购货日期、数量、价格凭条一份,被告程新生签字确认。凭条上载明了货款价值57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程新生已付款10000元。余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翁家兵诉称被告程新生在其处购买楼板预制板价值57000元并已付10000元,有欠款凭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新生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关于利息诉请起始日应酌定为本案立案后第五日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家兵货款余额4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程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发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