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洲,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和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元月份开始同居,于2014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甲,于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的浑身是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1、原、被告在2008年元月开始同居,2014年2月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同居6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诉称自相矛盾。2、原告诉称同居期间和婚后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更是与事实不符。婚后闹点小矛盾实属正常。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自身思想变化的原因。答辩人辛苦劳动,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原告闲极无聊,上网聊天,忘记了相夫教子的古训和责任,引发家庭矛盾,原告不仅不反思自己,反而推诿过错。三、原告肢体残废,并办有残疾证,缺乏劳动能力、生活能力与抚养能力。为此,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甲,于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