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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美诉郑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王进美,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 被告郑明伟,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进美诉被告郑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王进美,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
被告郑明伟,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
原告王进美诉被告郑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美和被告郑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美诉称:原告王进美经证人吴银传介绍,被告郑明伟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四万捌仟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当时被告讲只用一个月时间。事后,经原告多次对要借款,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只还了捌仟元现金,同时由被告打一张借条,证明人吴银传,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事宜,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四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每月3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明伟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2、借钱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我在信阳承包工程,工程进行到2个月时,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吴海洋说可以找他母亲借钱,他母亲找原告借钱。吴海洋借了一部分钱给我用于发工资。后来工程亏了,我问吴海洋还欠多少钱,并且由我来偿还,吴海洋说还欠原告40000元。我给打了个借条,后来原告经常找吴海洋母亲要钱,我还了18000元给吴海洋,。3、借条是我打的,当时打借条时,原告不在场,证明人吴银传是吴海洋的父亲,我和其不熟。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郑明伟在信阳包有一工程,因资金困难,吴海洋及家人帮郑明伟借了一部分资金,其中有一部分是借原告王进美的,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郑明伟还欠王进美现金40000元,同日郑明伟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进美4万元正,2013.8.30日,借款人:郑明伟,证明人吴银传”。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郑明伟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都可以充分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债权,原告诉说多次催要,但未举证证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五日后算起。被告郑明伟辩称已还18000元给吴海洋,但并没证据证明原吿已得到这笔还款,该款不应从原告的40000元中减除,郑明伟可以找吴海洋另行主张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明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进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驳回原告王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明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