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母亲张某某70岁,于2013年11月14日因病入住平桥区中医院治疗,11月23日因医疗意外(输气管堵塞)死亡。母亲生前生育一子三女,儿子李某丁、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母亲多年来一直在二女儿李某乙家居住。长期有病,由三个女儿供养照料。儿子李某丁从小跟随爷爷一起生活,十七年前父亲去世后便已分家单住,对母亲从未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病故后,经调解医院向近亲属赔偿了5.5万元救助款,该款被儿子李某丁擅自领取并据为己有,不仅如此,母亲五期期间,被告不但不让原告进门为母亲办理贡品,还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领取被告母亲张某某的医疗事故救助金5.5万元依法分割,分别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母亲生前不是原告方照顾,她只是走女儿家,我多次接母亲回家生活,是她不愿回去。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尽了赡养义务,承担了养老死葬义务,而三原告并未尽到义务。医院给付的5.5万元,明确说明是丧葬费用,该费用在双方母亲办丧事过程中已全部支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1944年10月5日生)与其丈夫李凤山(于1998年去世)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分别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被告李某丁。其母亲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因病入住平桥区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因医疗意外死亡。经双方协商,中医院赔偿死者亲属5.5万元救助款。被告李某丁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和11月29日从中医院领取救助款5万元和5千元。此款由被告占为己有。事后其母亲张某某的安葬由被告李某丁一个人操办,包括买棺材、白布、招待亲人、烟酒、请挖掘机挖坑、砖、水泥、楼板、沙及工人工钱等,共计3万元。现仍有2万元救助款在被告手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救助款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张某某死后医院救助的5.5万元救助款,可视为遗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应平等继承。扣除被告因安葬已支出的费用3万元,余额2.5万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即每人应继承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6250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