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永生诉叶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李永生,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明祥,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李永生,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明祥,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叶明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叶明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叶明祥持证驾驶豫SQE371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港镇南山盛庄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的原告李永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永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生无责任。经查,被告叶明祥的豫SQE371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生受伤被送到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系轻型脑损伤,L2、3、4左横突骨折及多出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2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八周并继续治疗。
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明祥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且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了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赔原告经济损失:一、1﹥治疗费4200元;2﹥误工费11200元((14天+56天)×160元/天);3﹥护理费1113.8元(14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天(14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元。共计182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的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限额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被告公司无关;3被告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证明缺少企业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并且营业执照年审时间到2012年,缺少工资表、劳务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及工资扣发的具体金额,误工费160元/天无法律依据,且超过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额,应提供完税证明。医疗费与实际请求不符。交通费过高,酌定为300元。
被告叶明祥的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叶明祥持证驾驶豫SQE371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港镇南山盛庄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的原告李永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生被送往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李永生的伤情为:轻型脑损伤、L2、3、4椎体左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4107.56元。出院医嘱须全休八周。
李永生提供有信阳市明港顺富矿产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用于证明其月均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叶明祥的豫SQE371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011341150700033400077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汇总单、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叶明祥持证驾驶豫SQE371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永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永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李永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对原告李永生的合理诉求,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叶明祥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李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永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计4107.5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时间按医嘱的期限计算:33936元/年÷365天×(14天+56天)=6507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292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李永生医疗费4107.56元、误工费6507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2928.40元;
二、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叶明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