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王国付,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林,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国付诉被告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三林找到原告王国付,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当时被告口头上承诺按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支付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并口头承诺借款在一个月之内偿还,但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五万元及支付约定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付与被告张三林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要开发现在住的房子,于是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五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国付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三林。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未予还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第五天视为正式催要之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国付现金五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本案立案后第五日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