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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诉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李志刚,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良,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再杰,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李志刚,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良,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再杰,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张良、被告王再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张良、被告王再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2月17日13时50分左右许,被告张良驾驶豫AW828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医院北150米处与由北向南的我驾驶的豫S3Q8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我受伤后被送往信钢医院救治,住院63天,花医疗费18190元。我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中队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我和被告张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AW828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再杰,被告王再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张良除在前期为我垫付医疗费18100元外,对我的其他损失再无分文赔偿。
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又给我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3、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4、误工费4个月4天每月3500元,14000元+466元=14466元;5、护理费63天×86.26元=5434.38元(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0.2=89592.12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变更为2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7年÷2人×20%=25197.36(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以上合计168280.76元。
费用合计:(168280.76元-120000元)×50%+120000元(交强险)=144140.38元(含张良垫付的18100元)。
被告张良辩称:车登记证上是王再杰,但实际该车是我的,我和王再杰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16000元、给医院交了6000元。车辆我投保的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应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否则不予赔偿。二、医疗费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应有医嘱,原告要求的期限过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3时50分左右,张良持证驾驶豫AW8281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医院北1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行驶的李志刚所骑的豫S3Q887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和李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志刚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二、右眶内侧壁骨折;三、右面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颈部软组织钝挫伤。2014年4月21出院,住院63天,花医疗费18100元,该费用由张良支付,出院医属,加强营养,全休两月。2014年5月29日,李志刚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信德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志刚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W8281号小型轿车车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王再杰,而实际车主为张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处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10008297。
李志刚为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9元,且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社区居委会杨楼组,其妻子程晓勤从事化妆品、百货零售行业,夫妻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李湫燕,2010年2月25日生,儿子李昱甫,2013年7月9日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工资表、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良驾驶豫AW8281号小型轿车与李志刚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刚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豫AW828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良,故张良应为该事故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张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AW828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李志刚的损失张良承担的部分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划分,该事故为同等责任,双方责任以5:5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李志刚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花费计1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3、营养费:63天×20元/天=1260元;4、误工费:3249元(平均工资)÷30天×[63天(住院时间)+60天(全休二月)]=13284元;5、护理费63天×86.26元=5434.38元(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6、残疾补助费:李志刚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22398.03×20年×20%=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李志刚身体伤残程度,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诉求计算:14821.98元×17年÷2人×20%=25197.36元。以上合计165757.86元。被告张良已付的18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李志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84元、伤残补助费89592.12元、护理费543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36元,共计154507.86元其中的120000元;
被告张良赔偿原告李志刚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超出交强的部分154507.86元-120000元=34507.86元,计款46457.86元的50%=23228.93元,扣除张良已支付18100元,李志刚应得5128.93元;
三、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张良承担2930元,原告李志刚承担25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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