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李军,男,1984年0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玉善,男,汉族,现年53岁。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玉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道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杜正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军及其代理人罗先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水泥的数量、质量、交货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要求,自2013年6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分6次按约定单价330元∕吨向被告履行了110吨供货义务。供货过程中,水泥价格不断上涨,后双方同意以后供货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商定,自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以不同价格分十次向被告供应水泥133吨。上述16批共243吨水泥已满足被告承接某部队办公楼改建工程的需要,经双方同意,原告不再提供水泥,数量经双方核实为243吨,据实结算货款为83975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分三次(一次20000元、二次10000、三次5000元)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975元,供货账单有双方人员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2、水泥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应付水泥款83975元,已付35000元,余款48975元没有支付,双方人员于2013年12月19日签字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诉求第二项作如下变更: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3263元(2013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不要求支付)。 被告王玉善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李军向被告王玉善供标号为32.5R号的水泥,每吨320元/吨,后因价格变动有口头约定按市场价变动,双方约定供400吨时结算,后又约定据实结算。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清单载明,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现被告供水泥16次,共计243吨,总计83975元,已付35000元,下欠48975元。李军和结算证明人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小票收回,经电话联系王玉善,王对欠李军水泥款的事实认可,称自己现在外因工程事务缠身走不开,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协议书》二次工地水泥结算账单,开庭中李军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8975元,有双方购销协议及签字认可的水泥账单为凭。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及变更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欠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欠货款应从被告出具欠款的时间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规定一到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付,原告要求利息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不要求支付,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举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善给付原告李军欠款48975元; 被告王玉善支付欠李军货款利息3263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规定一到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玉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