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孙瑞国,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田忠,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瑞国诉被告邹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田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明港镇经营编织袋生意,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欠原告货款13600元,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让其妻子还原告1000元,现仍欠原告12600元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600元及利息,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瑞国在明港镇经营编织袋生意。2010年2月10日,被告邹田忠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欠下货款13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邹田忠欠米代13600元,壹万叁仟陆百,2010年2月10号。周凤玲付1仟元,2013年7月14号。”欠条上显示被告的妻子周凤玲已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12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瑞国主张被告邹田忠在其处购买编织袋,尚欠12600元货款未付,有被告邹田忠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邹田忠应当偿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后第五日起,被告邹田忠支付货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国货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邹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发友 审 判 员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