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陈正道,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传富,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道诉被告万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道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万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道诉称,2014年7月21日25时,贾义付驾驶豫SS2502号桑塔纳轿车,沿老白坡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老白坡道路水塔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贾义富负主责,原告次责。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经了解,豫SS2502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是万传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传富支付医疗费4万元。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司机贾义付的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024.5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3098.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用具费19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00元,合计146745.57元的148587.91元。 被告万传富辩称,我要求垫付的款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我公司承担70﹪。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贾义付驾驶豫SS2502号桑塔纳轿车,沿老白坡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老白坡道路水塔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贾义富负主责,原告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8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共花去医疗费50456.27元,购拐杖198元,外购药192元。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医院意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叁个月需一人护理。全休半年,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SS2502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是万传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传富支付原告医疗费4.1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评估为1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在浉河区飨塘村建房居住至今,且在城市打工多年,此次事故受伤前从事餐营业工作,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证言一份,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贾义富驾驶被告王传富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贾义富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区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花费50456.27元,购拐杖198元,外购药192元,二次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用药费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外购药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由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叁个月需一人护理。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叁个月,故护理费为10025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90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36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元。另误工费一项,原告受伤前在餐营业打工,虽向法院提供一份证言,但是并不能说明其合理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平时在外打工,其工作收入不固定,受伤前从事餐营业工作,结合本地情况,可参照餐营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受伤住院,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后全休半年,故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故误工费为14866元(27404元/年÷365天×198天)。 陈正道的损失为:1、医疗费50456.27元,购拐杖198元,二次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2.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误工费14866元,4、护理费10025元,5、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1700元,合计137941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正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66元、护理费100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00元,合计8668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正道其他损失50554元的70﹪即35388元。两项总计12207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万传富赔偿原告陈正道的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三、原告陈正道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万传富垫付款41000元。 本案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万传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