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2年0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左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潢川县人。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为被告在王水村内办生产汽块砖厂,因生产资金不足,被告让原告帮其在信用社贷款和私人借款。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7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杨某某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整”欠条一份。2010年12月10日,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在罗山信用社贷款90000元,资金由被告使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陈某某现金玖万元整”欠条一张。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在王水村内办生产汽块砖厂,原告陈某某在王水村任村长,被告因生产资金不足,让原告帮忙借款,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7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杨某某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欠条一份。2010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某在罗山信用社贷款90000元,贷款资金由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陈某某现金玖万元整”欠条一张。后因生产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生产停产,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为两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杨某某的借款37200元利息,应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逾期后的日期(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的利息,也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的日期(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72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被告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本案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