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裴某某,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2年0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左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潢川县人。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左某某在信阳工业城境内办有生产汽块砖厂,因向市区境内的房屋开发商供应汽块砖,开发商不能及时支付汽块砖款,逐以房屋抵欠砖款。被告原用供应加汽砖置换大信桂竹园小区5幢A座1001室(面积约107.34㎡)住房一套,2012年6月1日,经平桥区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将此房作价40万元出卖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4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不能交付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40万元购房款,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在五里办事处王水村境内办有生产汽块砖厂,因向市区境内的房屋开发商供应汽块砖,开发商不能及时支付汽块砖款时,逐以房屋抵欠砖款。被告原用供应加汽砖置换大信桂竹园小区5幢A座1001室(面积约107.34㎡)住房一套,2012年6月1日,经平桥区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拟将置换的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甲方上述房屋总作价43万元,优惠3万元,最终作价40万元出卖给(原告)乙方。2、付款方式:(原告)乙方于2012年6月3日一次性支付肆拾万元整给甲方(被告)。3、(被告)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该房屋的所有正式手续给(原告)乙方,如到期不能交付手续,(被告)甲方十日内退还乙方45万元,如到期不能退还45万元,(被告)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信阳市平桥区鼎泰建材厂”抵给乙方(原告),任由乙方自行处置。4、(被告)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房屋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5、甲方应保证出卖给乙方的房屋面积不得低于107平方米,如低于107平方米,则甲方退还乙方8万元钱。6、本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40万元,由被告左某某为原告出具“今收到裴某某购房款400000元整”的收条一张。因其他原因,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后因生产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生产停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退还购房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给了被告40万元购房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却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不能履行交付房屋合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该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某购房款4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