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袁传山,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国,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洁,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传山诉被告李占国、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杨洁委托代理人魏宗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国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传山诉称,2013年6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占国驾驶金正砖厂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运粘土行至陈畈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砖厂职工李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数万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占国为金正砖厂的转土员工,所驾车辆为金正砖厂所有,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09.3元。 被告杨洁辩称,事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所属的金正砖厂供土实行承包制,被告李占国只是砖厂的供土人之一,并非砖厂的职工,事故车辆为砖厂所有,但已无偿提供给被告李占国使用,综上,被告李占国不是金正砖厂的雇员,肇事车辆也由被告李占国管理和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袁传山驾驶豫STA039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陈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正砖厂南侧路段时,与被告李占国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路西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髌骨骨折、+牙冠折等,后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4702.58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定期复诊。2013年7月2日,原告镶牙支出2400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鉴定,袁传山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李占国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传山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16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 经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占国未取得驾驶证;金正砖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洁为金正砖厂的经营者,其认可肇事车辆为金正砖厂所有,但称因运土已无偿提供给被告李占国使用;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妹两人,上有一母亲魏某某1936年7月15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传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为金正砖厂所有,车辆从事砖厂运土工作,被告杨洁辩称运土承包给了被告李占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李占国运土是从事砖厂工作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被告杨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传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27102.58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为79.5元/天×33天=2623.5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从户籍登记来看,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7元/天×93天(住院+全休两个月)=62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0%÷2=2813.87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5.23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传山身体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且被告李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鉴定费850元(人伤+财产);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占国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赔偿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洁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传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7882.3元。 二、驳回原告袁全山对被告李占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杨洁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