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311号 原告瞿官保,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瞿官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娟娟,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瞿官保诉被告李娟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官保的委托代理人瞿官海、被告李娟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官保诉称,2014年6月11日。殷涛驾驶李娟娟所有的豫SR1878号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至鑫梦缘酒店路段将我撞伤,我住院20余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各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外,其它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被告李娟娟辩称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50分,殷涛驾驶李娟娟所有的豫SR1878号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鑫梦缘酒店门前路段北侧附近机动车道右转弯出公路时与瞿官保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致瞿官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瞿官保负次要责任。 瞿官保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花去医疗费6962.20元。出院注意事项,全休两周,不是随诊。 李娟娟所有的豫SR187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平桥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小型轿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可依原告主张的,由李娟娟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每月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因原告的主张低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数额适当,所以可以予以采信。 原告瞿官保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660元;4、误工费3600元;5、护理费176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42元,李娟娟先行垫付款部分可一并结算,在此不再细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瞿官保交强险理赔款13842元。 二、驳回原告瞿官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