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6月18日在信阳市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黄子珂。自201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婚后出轨,常借口加班或应酬,夜不归宿,原告质问被告,被告也予以承认。此后,被告不听劝告,多次与第三者来往,双方因此于2011年8月14日分居,至今仍互不来往。另外,被告不务正业,常向别人借债,债权人常到家里催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子珂由被告抚养;三、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铁路局五处新四栋一单元606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6月18日在信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黄子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既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又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