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王秀荣,女,192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兵茂,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荣诉被告桂兵茂、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告桂兵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9时许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水果市场门前,被告桂兵茂驾驶豫SA098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水果市场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李术兵停放在路边的豫S7509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相撞后豫S7509J号三轮摩托车又将路旁的行人原告王秀荣撞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兵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47328.37元。原告伤情经委托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桂兵茂支付医疗费12000元,在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调解期间,保险公司只同意总共赔偿8万元,双方调解未果。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第三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5480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兵茂辩称,一,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此款应扣除。二、我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桂兵茂的车辆交强险承担,李术兵的车辆交强险承担无责责任,其他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水果市场门前行走时,被告桂兵茂驾驶的豫SA0985号货车与李术兵停放在路边的豫S7509J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又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1天,又转至解放军154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7328.37元(有住院结算发票)。解放军154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王秀荣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3、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半年,并向本院提供证明住院50天,每天护理二人,每人200元的证据。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兵茂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A098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桂兵茂,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该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期限是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秀荣从1996年11月随其儿子冯立华在前进办事处家属院居住至今。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秀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辅助器具930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1610元的票据。被告桂兵茂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2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桂兵茂驾驶豫SA0985号货车与李术兵驾驶的豫S7509J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桂兵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桂兵茂为豫SA0985号货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桂兵茂为豫SA0985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47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护理费(50天×150元/天,原告提供证据200元,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为79.56元,考虑原告为八十岁老人,且为左骨颈骨折,本院酌定住院期为150元,出院后为79.56元×2人)+(180天×79.56元)=29320.8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30%=33597.45元(原告提供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930元,共计130196.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桂兵茂为豫SA0985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秀英医疗费77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932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共计89847.53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桂兵茂为豫SA0985号货车投保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王秀英医疗费39578.37元。 三、被告桂兵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秀英鉴定费770元。 四、本判决支付的赔偿中应扣除被告桂兵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桂兵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