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生。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职员。 原告王磊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豫S99940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平桥区高庙村拐弯处与王正朗驾驶的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正朗右脚骨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王正朗住院和休息五个月,经交警队平桥二大队调解,原告同王正朗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给王正朗16000元。王正朗出院后将住院证、出院证、治疗票据、车辆维修发票等给了原告,原告给了华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张宏杰,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宏杰调离,并未将原告的理赔材料交给公司,致使原告一直未得到理赔。经找被告多次,因没有了证据,被告一直无法解决,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垫付的赔偿款,现没有了证据,被告只赔我8000元医疗费算了,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理赔证据的相关资料,无法进行理赔,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医院治疗费凭证后进行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不然无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上午9时,原告王磊驾驶豫S99940号五菱宏光面包车途径平桥区高庙村拐弯处与王正朗驾驶的S1031E号货运三轮车相撞,致王正朗右脚踝及皮肤挫伤,住院1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8149.86元,医嘱全休10天,继续用药治疗。经平桥区交警勤务大队认定,王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磊同王正朗达成调解协议,王磊一次性赔偿王正朗18000元,王磊赔偿王正朗后,将王正朗治疗、修车的有关证据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理赔中,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宏杰到外地另单位工作,将王磊交的材料丢失,致使无法理赔,起诉至本院,经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只赔偿医疗费8149.86元,取整数赔8000元。另查,王磊所驾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王磊的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协议书、事故认定书、王正朗工资表、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驾驶车辆同王正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全责,王磊已经赔偿王正朗各种损失16000元,王磊垫付赔偿款后请保险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致使王磊赔款证据丢失,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了王正朗的医疗费清单,原、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判决只赔偿8000元医疗费,其他误工损失、修车等费用,原告王正朗放弃不要了,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9940号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磊医疗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准予原告王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