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品行不好,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子女从来不管不问,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相处,导致被告学坏,曾多次受到法律部门的惩戒。被告对原告毫不尊重,时不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结婚二十多年来大部分处在分居状态。从1999年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和被告离婚,也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都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离成。双方从2000年到现在一直分居,现原告将进入老年,为了老来过个安定的晚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二十多年来,也没有积累下财产,女儿也已独立生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她一方的想法,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她说让我买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子,就不离了,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甲。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