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和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6年1月23日草率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杜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合,遇事很少商量,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加上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常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不放心。2013年6月份,被告又殴打原告,还逼着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求救。2013年8月原告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不离婚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2013年底被告还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闹事,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执意要离,离婚后婚生女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原;三、离后,原、被告离前的共同财产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人民币2253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只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因我家里的水龙头坏了,我岳母去乱拧,我见她不懂,我就过去修,她硬不让我修,结果水流不止,房里的地上水汪汪的。原告下班回家一看,颇为愤怒,不分青红皂白大骂于我,同时又操起大卡钳、电水壶等家什砸我的头,我昏倒在地,当我醒来后,一气之下,我就搧了她一巴掌。我岳母恶狠狠地说“看,我非把你的孩子掐死不可!”我怕孩子受到无辜伤害,就送回老家上学了。这怎么说我殴打原告和隐藏孩子呢?再者,原告说给我买什么减肥药喝,喝一个月后,结果把我身体搞坏了,性功能大为减退。这时原告又提出与我离婚,她居心何在?我和原告开婚庆店时,共同投资30万元,二年来盈利5153000元,收管我一年半来的打工钱54000元等计5507000元,均在她手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婚后感情日趋恶化,上次判决不准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杜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辩称婚后开婚庆店,共同投资30万元,二年盈利5153000元,被告交给原告打工钱5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之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抚养至十八周岁。杜某应保障马某某每月不低于两次探视婚生女杜某甲的权利。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