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高凤娟,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王红军,信阳市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传锋,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农历)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安,男,汉族,1950年12月9日(农历)生,系杨传锋父亲。 原告高凤娟诉被告杨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杨传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于2012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很快就还。但时至今日,已一年有余,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今年25周岁,被告40周岁,二者年龄相差巨大,且原告远住在尖山村,原、被告相距甚远,故被告对双方是否认识及欠款事实存在质疑;二、若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将家中两部汽车、净水器、红木家具、厂房等折价抵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娟自2008年自平桥区邢集镇尖山村搬至明港镇居住。被告杨传锋因生意需要,曾分三次向原告高凤娟借款共计65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传锋为原告高凤娟出具72000元借条一份,其中包含7000元的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凤娟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借款人杨传锋,2012.12.3。”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凤娟当庭表示被告杨传锋曾分三次向其借款65000元并计算了7000元利息,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传锋应当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已计算了7000元利息,且2012年12月3日被告所出具的72000元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传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发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