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已成年;次子:李某乙,1997年8月12日生)。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2003年被告说到广东打工,谁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还是恶习不改,对原告进行变本加厉的虐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答应我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原告随便打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1月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