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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东红诉郭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江东红,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钢,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江东红,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钢,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江东红诉被告郭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郭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红诉称:2013年7月26日13时00分左右,原告江东红持C1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明港镇八里村黑泥沟路段时,与由北往南由被告郭钢驾驶的豫S18198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江东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39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和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显示原告系: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多发面颅骨折,左眼软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东红的损伤结果为十级伤残(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9号)。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被告虽已垫付了27500元,但远远达不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经查,被告郭钢的豫S18198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赔原告经济损失:一、1﹥医疗费28100元(27500+600);2﹥误工费14673元((39天+180天)×67元/天);3﹥护理费3102.84元(39天×79.5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天(39天×30元/天);5﹥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元(父亲江仪珠79岁:5×5627.73元/年×0.1÷5);9﹥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2000元;12﹥停车费1000元;13﹥车辆评估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8013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事故责任比例上加扣15%责任;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出院证上“陆个月”三个字是在休息后加的,与住院病历不符,且与定残前一天150天出入过大,对后加的三个字不认可。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责任的30%再加上责任赔偿15%共15120元。对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期限有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0天。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主责,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公司认可800元。车损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公司定损为1600元。
被告郭钢辩称:1、停车费1000元,由于原告负主责,1000元被告不承认;2、诉讼费按主次责划分;3、其它的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00分左右,原告江东红持C1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明港镇八里村黑泥沟路段时,与由北往南由被告郭钢持证驾驶的豫S18198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江东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江东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39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急性),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2、颜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日原告出院,期间住院39天,花医疗费27500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郭钢支付。出院医嘱原告院外休息陆个月。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花医疗费6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作出信平价证损字(2014)第067号确认书,对原告事故车估损总值为195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江东红有一父亲江仪珠,79岁,且原告有姊妹五人。
另查,豫S18198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明港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郭钢,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单号0212411507000335000203。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郭钢持证驾驶中型客车与江东红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东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江东红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对原告江东红的合理诉求,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郭钢的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划分责任,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主次责按4:6划分。故对原告江东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江东红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计27500+600=28100元;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时间按医嘱的期限计算:24457元/年÷365天×(39天+180)=14673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3102.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6﹥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95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5人=562.77元;12、停车费1000元,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共计7379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江东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4673元、护理费310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车损1955元,计款53044.29元;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江东红医疗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计款20050元的40%=8020元,两项共计61064.29元,扣除郭钢已付的27500元,江东红应得33564.29元;
二、被告郭钢赔偿原告江东鉴定费700元的40%=280元。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郭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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