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杜春录,男,汉族,1948年4月12日生。 原告王桂芝,女,汉族,1950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韬,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 被告祁永灿,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 地址信阳市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关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春录、王桂芝诉被告贺韬、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永灿以自己为实际车主为由以被告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贺韬、被告祁永灿、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和万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贺韬驾驶豫SA1331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由北往南行驶至夏洼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杜春录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杜春录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颈、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桂芝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2014年1月30日,原告王桂芝颅脑术后因伤痛加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治疗。两原告住院共同支付医疗费442995元。经信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万余元,为了彰显法律尊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赔原告经济损失:一、原告杜春录赔偿清单:1﹥医疗费9011.30元;2﹥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天(20天×30元/天);4﹥护理费1590元(20天×79.5元/天);5﹥误工费1590元(20天×79.5元/天);6﹥交通费600元;7﹥车损1585元;8﹥车损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15476.30元。二、原告王桂芝赔偿清单:1﹥医疗费246337.95元;2﹥营养费1520元((60天+1天+4天+1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天+1天+4天+11天)×30元/天);4﹥护理费10812元(60天×2人×79.5元/天+16天×1人×79.5元/天);5﹥误工费23532元(296天×79.5元/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921.73元(22398元/年×17年×4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检查费用共计5350元;10﹥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426823.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以及他们内部关系。核查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原告应提供请求赔偿的项目票据以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非医保范围内费用。3、原告应提供的是户口本而不是户籍证明,城镇居住证明不真实,无具体门牌号,房子是租赁还是所有,应提供水电费缴费清单。对原告杜春录病历,病历中住院20天,出院医嘱只是要求休养,无护理证明,无全休时间,人民法院支持费用为88507元。对王桂芝票据,在信钢医院住院无治疗总结,无票据,实际费用为7809元;中心医院住院1天,23580元,医保2358.3元,应提供发票联;报销为新农合,具体报销多少应提供;信阳医疗费2216.76元,无异议;中心医院635.7元,无异议;华中同济11天,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中可报销1198.6元;信钢、一五四医院无病历。车辆损失评估只是参考,应出具检修票据。定损费100元、鉴定检查费53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八级伤残有重复,只能算一个;九级伤残有异议,重复;十级伤残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二原告均超过60岁,无充分依据,被告公司不支持。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祁永灿,他的车挂靠在第二客运公司。原告遗忘了车主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追加祁永灿为被告。2、车挂靠在第二客运公司,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祁永灿赔偿。4、原告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除去;医疗费法律认可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不分医保范围。5、对于赔偿清单,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34%计算。其它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祁永灿辩称:车挂靠在公司,但实际上自己买的,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贺韬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贺韬持证驾驶豫SA1331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夏洼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杜春录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春录、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桂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杜春录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颈、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9011.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王桂芝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腰1、2右侧橫空骨折;5、右侧肩绕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013年12月30日从信阳信钢医院出院。住院60天,花医疗费7809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右肩绕关节内固定术费用需4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桂芝颅脑术后因伤痛加重,再次入住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信阳信钢医院花医疗费2266.76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635.70元。2014年1月30日,王桂芝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0887.19元。出院医嘱:定期检查,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1日又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358.30元。2014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CT检查花2100元。两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55349.25元。该医疗费被告贺韬、祁永灿支付有82000元。王桂芝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48930.47元。 2014年8月27日,王桂芝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桂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2014年7月23日,王桂芝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杜春录的雅迪电动三轮车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损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1585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450元。 豫SA133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祁永灿,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150000025479。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50000013277。商业三者险保费1000000元。 杜春录与王桂芝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起两人在平桥区平区街道办事处花园路北一胡同租用王伟舟的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租房合同、土地使用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贺韬持证驾驶的豫SA1331号大型臥铺客车与杜春录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春录、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桂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釆信。因豫SA1331号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杜春录、王桂芝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永灿作为豫SA133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祁永灿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豫SA133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为,一、对原告杜春录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9011.30元计算;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元;3﹥误工费计算,虽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其身份仍为农民没有享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法律对年满六十周岁继续工作没有限制性规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电动三轮车车损按机构评估数计算为1585元;8﹥评估费100元。计款15027.30元。二、对原告王桂芝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元计算;78090元+2266.76元+635.70元+160887.19元+2358.30元+2100元=246337.95元,减去农合报销48930.47元,应为197407.48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时间按原告请求计算: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有医嘱)+16天×1人]=10820.76元;3﹥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杜春录,因王桂芝有多次住院,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22日:24457元/年÷365天×263天=17622.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5﹥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间计算17年:22398.03元/年×17年×40%=152306.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后期治疗费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数额计算为4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350元。计款413307.3元。二原告共计428334.62元。贺韬、祁永灿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王桂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付杜春录车损财产损失158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王桂芝、杜春录医疗费196418.78元(187407.48元+9011.3)、护理费12411.76元(10820.76元+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280元+600元)、营养费1920元(1520元+400元)、误工费18962.44元(17622.44元+1340元)、交通费2400元(2000元+400元)、伤残赔偿金4230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422884.62元。扣除贺韬、祁永灿支付的82000元,二原告应得340884.62元; 被告祁永灿赔偿二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545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对祁永灿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34元,由被告祁永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