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得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组人。由双方父母包办成家。1993年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邹甲,1998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邹乙,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三子邹丙。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虽系同村人,但因系包办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子女考虑,多年来我一直忍辱负重,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基本没有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2013年8月平桥区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双方于199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邹甲。1998年4月1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2月22日又生育次女,取名邹乙,2006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邹丙。原告于2013年8月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作出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婚后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8月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改观,仍处于分居状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子女抚养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婚生次女邹乙和长子邹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