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张玲,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彭久全,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张玲诉被告彭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和被告彭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做萤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找到原告借钱,当时原告没有多的资金,只借给被告八万元整,并且被告同意付给原告利息,经过商定后,被告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当时被告写了借条及利息。因原告有急事,需要资金,就向被告提出还款的事,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迟还款时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现金八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来牌输了钱向原告借的八万元,这个钱我同意还给原告,一年之内连本带息付清,双方约定利息4份,我同意按4分利息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与被告彭久全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彭久全找到原告张玲,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玲现金捌万整,80000.00元,利息4分,借款人彭久全。逾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亦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月息4分,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久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现金八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