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和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再婚时被告有一男孩,名谢某甲,1995年1月28日生,现已成年;原告有一女儿,名谢某乙,1997年5月19日生,现在上高中。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又是再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对小孩不管不问,还动辄辱骂原告,使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乙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过一家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农历正月16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有一男孩,名叫谢某甲,1995年1月28日生,原告有一女儿,名叫谢某乙,1997年5月19日生,现在上高中。另查明婚后购买一台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盖了一间过道。由于双方婚后平时缺乏言语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兰主张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