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告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9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结婚初感情尚可,随者了解加深,双方争执时常发生,原告为了维系家庭,能忍则忍。2012年底被告猜忌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矛盾加剧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死亡,家庭不和原告心情低落,无心工作,生意连年亏损,目前欠外账70余万元无力偿还。此时,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将家里的全部证件藏起来。双方都深知婚姻无法维持,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未能建立足够的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加剧,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及债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皮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孩子正在读高二,我不想伤害孩子,我们还没到非离不可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8日在原驻马店地区正阳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9月6日婚生一子名黄某乙,现为高二学生。近年来,双方因因家务琐事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虽因家庭琐事引起不和,但还未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况且婚生子黄某乙上高二,正是学习关键时候,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双方暂时不离为宜。再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仅是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已经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