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3时许,因被告人沈某甲的邻居王某甲拉院墙,沈某甲的妻子周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导致两家打架。打架过程中沈某甲将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乙背部创口构成轻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许,因被告人沈某甲的邻居王某甲拉院墙,沈某甲的妻子周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导致两家打架。打架过程中沈某甲将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乙背部创口构成轻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天下着雨,我从外面回家走到胡同口时,发现沈某丁家又在胡同西头垒起了墙,沈某丁的媳妇王某甲正骑到俺媳妇身上打俺媳妇,沈某丁的两个儿子沈某乙和沈某戊掐着腰在旁边看着,我到俺家里掂根钢管冲了出来,用钢管把刚垒好的墙捅塌了,然后掂着钢管朝胡同里走去,沈某乙和沈某戊也朝我冲过来,沈某乙先冲到我的跟前要打我,被我用右手揪住了头发,沈某戊冲过来照我脸上就捶,我被俺爹抱住腰动不了,我连手都还不了。过了一会,俺兄弟沈某己和他媳妇温某某也过来了,她们俩过来后,沈某乙和沈某戊都跑到家里,一人掂把菜刀出来,俺兄弟媳妇温某某上去拉沈某己时手指头被砍伤了,我上去后左手小指头也被沈某乙砍伤了,当时沈某丁家垒墙和泥用的铁锨就在胡同口放着,我掂起铁锨朝沈某乙劈去,正好劈到他的后背上,衣服被铁锨劈烂了,后背上也被铁锨劈伤了,都是血。 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上午我和我妈在我家院子西南角胡同拉墙头,沈某甲的媳妇周某某走到我家拉墙头的地方就骂,不让我家拉墙头,我妈也和她骂,他们两个骂着骂着就撕扯起来了。我在那站着没动,这时沈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就过来了,走到我跟前就朝我背上砍了两刀,在我右胳膊上砍了一刀,沈某甲用刀砍过我后把刀丢在地上,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用左手揪着他的头发,他也用左手揪着我的头发,我们两个在那低着头互相用右手捶对方的脸。 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中午12点多,我听见有人打架就去看。看见打架的是俺大儿媳妇周某某跟沈某丁的媳妇王某甲,当时王某甲骑在周某某身上用手搧她的脸,沈某丁的两个儿子站在边儿用脚踢她,我就上去拉,王某甲从地上拿块砖头朝我扔过来,正好砸在我左眼角下面一点,这时候俺大儿子沈某甲也过来了,沈某丁的两个儿子看见沈某甲拉王某甲,他们俩围住沈某甲把他打躺在地上了,我就过去拉他们,谁知道王某甲和她两个儿子把我围住了,我感觉后背上被人用砖头砸了一下,当时我就疼得蹲下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吃过中午饭午,我和小儿子沈某乙在我家西南角的胡同口拉墙头,周某某过来不让拉,我们俩就因为这事吵了起来,周某某用手去推我家拉的墙头,拿了个砖就要砸我,我就和周某某撕打了起来。周某某被砖头绊倒了,我就顺势用右腿跪到周某某的胸口上,左手摁着她的右胳膊,用右手去搧她的脸,周某某用左手在旁边拿了个砖头打我的腰部,我看她用砖砸我,我就接着用右手搧她的脸,她砸了我几下,我搧了她几下就记不清了。在我和周某某打着时候沈某己和他媳妇、沈某甲、沈某丙和他媳妇也到了我和周某某打架的地方。沈某甲过来时他手里拿个菜刀,嘴里说着:“我弄死你们”,说过之后拿着菜刀就往我儿子沈某乙背上砍了一刀,沈某甲砍我儿子沈某乙一刀后,他们两个就打了起来,我当时正和周某某打在一起,沈某甲和我儿子沈某乙他们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下午1点左右,我看见俺家屋后的沈某丁家又在垒院墙,当时有沈某丁的媳妇王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我不让他们垒,沈某乙见我从他们垒好的墙上扒了一块砖下来,上来用一个手揪住我的衣服,另一个手在我脸上搧了几巴掌,王某甲也上来帮着打我。后来我被她们俩摁倒在地上,王某甲一只腿跪在我胸脯上,一个手摁着我的一个手,然后在我脸上乱捶。再后来,俺庄的人都过去了,俺两家就不再打了。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2时许我丈夫沈某丙对我说:“因为王某甲家拉墙头,王某甲、沈某戊、沈某乙娘仨和沈某甲、周某某、温某某打起来了,我的脸也被王某甲用砖打伤了,腰也被王某甲用砖砸了,沈某甲、周某某、温某某现在在地上躺着,你过去看看吧!”我到了之后看到我大儿媳妇周某某脸部受伤了,三儿媳妇温某某的右手受伤了。沈某乙拿砖砸到了我大儿子沈某甲的鼻子上,把我大儿子砸倒在了地上,接下来他们就不打了。 7、证人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上午,我和我媳妇在俺妈家帮忙拉院墙,到了快吃饭的时候,走到俺妈家门口的一个胡同时,我看见俺妈跟沈某甲的媳妇扭打在一起,俺弟弟沈某乙跟沈某甲相互揪住头发也厮打在一块,我就上去拉俺弟弟,沈某丙从地上拿块砖照我背上乱砸。在我和沈某丙夺抓钩的时候,沈某甲用拳头在我头上捶了一捶,我当时就倒在水坑里。 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中午,我女儿告诉我说,她大娘被人打倒了。我到俺嫂子家门口的胡同口,看见沈某戊手里掂着一块砖头在我俺爹腰里砸了一下,我爹当时靠着墙根就躺下了。当时我哥沈某甲在地上躺着,俺嫂子在泥窝里躺着,俺娘正跟沈某丁的媳妇以及他儿媳妇对骂着。沈某乙手里掂着把刀乱晃,我看沈某乙砍俺当家的,我就把俺当家的使劲往后拽,这一刀没有砍住俺当家的,却砍在了我的右手食指上,我被砍住后,他们就没有再打架。 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中午吃过饭,俺婆婆王某甲和俺老头沈某乙在院子里垒墙头,后来我听见有人吵架,我从屋里出来看见沈某甲、沈某甲的媳妇、沈某庚、沈某庚的媳妇,还有沈某甲的爹,正冲俺家过来,沈某甲手里还拿着钢管。当时我看见沈某甲的脸上有血,沈某庚走到俺老头跟前,在俺老头脸上、身上捶了好几捶,接着沈某甲拿着钢管也想砸俺老头被俺婆婆和俺婆哥拉住了,这时候我才看见俺婆婆脖子下面有被手挖的血印子,俺老头后背上都是血,后背上的衣服也烂了。 10、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背部创口构成轻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损伤等级问题的说明证实,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被害人沈某乙背部创口仍属轻伤范畴。 12、现场物证及伤情照片证实,打架所用凶器、伤者伤情。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13时许,因被告人沈某甲的邻居王某甲拉院墙,沈某甲的妻子周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导致两家打架。王某甲将周某某殴打致轻伤,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沈某乙不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判处。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投案自首。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1969年11月2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相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