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中专毕业,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已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NRR311号面包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源公寓东门前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孙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NRR311号面包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源公寓东门前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依法鉴定孙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8时12分许,我当时驾驶面包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天下着小雨,我当时有点上火,就通过车的内后视镜看自己的眼睛,就在这时候我开的车就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一起,当时电动三轮车上有三个人。我一看对方三个人都倒在地上,我当时吓坏了,也没有报警,然后我就步行走了。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8时许,我爱人孙占中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和孙子去十八中接另一个孙子孙某乙回家,行驶到平原路丰源公寓门口北侧花坛口处,我们的三轮车被车撞到了,我当时晕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 3、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听王某某说,在2014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王某某开车在平原路丰源公寓门前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上的人员受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孙某甲因外伤于2014年3月18日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并进行了“开颅减压术”。 6、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甲车祸致脑挫裂伤,意识朦胧,不能回答问题,昏眠状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之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尤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野马电动三轮车确认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205元。一汽佳宝车(车牌号为豫NRR311)确认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45元。 8、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尤某某、孙宇涵无责任。 9、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王同警的行为予以谅解。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1968年4月23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东方 |